昆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单位: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妥吉社区居委会果园村小组团结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XX 联系方式:0871—639275XX
当事人生产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案,经调查,2019年10月14日,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监督抽检了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批号为0191013A03T金太阳838-45猪用浓缩饲料,经山东亚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金霉素为212.3毫克/千克,土霉素未检出,而你公司生产的这批饲料标签标示每千克饲料含土霉素200毫克/千克,未标注含金霉素,标签标示金霉素和土霉素含量与检验结果不一致,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你公司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的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询问笔录5份,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生产标签复印件,农业农村部抽样单复印件,监测抽样留样照片。证明金太阳猪用浓缩料838-45是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证据二:山东亚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K-2019-2397)复印件,《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2019年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证明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太阳猪用浓缩料838-45为生产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事实。证据三: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共同证明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当事人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为违法行为主体。证据四: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生产台账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生产的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金太阳猪用浓缩料838-45产量为4吨;云南XX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同类不同批次产品销售出库单,证明,本案当事人生产的金太阳猪用浓缩料838-45单价为3850元/吨。本组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生产的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金太阳猪用浓缩料838-45货值为15400元。
我局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根据所附证据材料,鉴于你公司及时意识到行为违法,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即人民币30800.00元(叁万零捌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昆明市财政局专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12月24日